桃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17年6月1日桃江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或者申诉、检举、控告,依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的副主任分管信访工作。内司工委负责接待处理日常信访事宜,包括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和督办等信访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参与或为主接待、受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内司工委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核、登记。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阅批、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对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县人大常委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及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批评、意见;
(三)来信来访反映集中或社会普遍关注的对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建议、批评、意见;
(四)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其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县委批转的信访事项;
(八)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代表收集转交的信访事项;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接访人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受理的,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已受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重复受理。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信访事项后,按自办、转送和交办三种方式办理:
(一)自办:县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处理结论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信访工作的副主任批示,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二)转送:涉及具体行政、司法工作和情况简单、办理难度相对较小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示,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函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办理。
对于转送的信访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信访事项承办机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建议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交办:经县人大常委会分管信访工作的副主任征求主任会议成员意见,认为涉及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的决议或决定,涉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复杂问题,涉及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函交相关国家机关办理。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交办:
(一)涉嫌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事项;
(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热点问题的信访事项;
(三)经核查案件事实清楚却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事项;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相关国家机关应及时办理县人大常委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下列期限内回复办理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承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
(二)“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承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
(三)“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承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承办单位如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自期限届满之日的十日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延期的理由,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承办机关认为县人大常委会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函、转办函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进行督办:
(一)电话询问或函询承办机关;
(二)听取承办机关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经主任会议同意,组织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调查;
(四)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
上述督办工作内容均应载入信访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对依法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人,受理机关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访人违法违规信访、妨碍工作秩序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信访人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及时通知信访人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做好信访人疏导说服工作。有工作单位的,责成工作单位予以严肃处理。
信访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或危害公众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时,因办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与决定等监督程序。
被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的相关国家机关,应对信访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如遇到期之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个工作日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8月29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桃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