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17年4月1日桃江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审议。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换届后,原任职务未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换届后,原任职务未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任命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或者免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担任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够工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也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先任命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市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补选应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补选代表按补选办法进行。补选的代表按选举法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所在单位机构撤并以及不再作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均由原提请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撤并后的新机构或者增加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按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县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清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材料包括人事任免案、人事任免案的说明、拟任人员简历和任免理由。提请人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人事任免案材料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了解,已经县委考察的,不再进行任前了解。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提请任命的有关人员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县内媒体进行任前公示,同时在本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五至七天。公示期间,如果收到举报线索,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和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主任会议审议时,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介绍人事任免事项。主任会议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为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一般采取闭卷方式。考试未及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仍未及格的,由本人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对连续两次任命间隔时间未超过二年的非晋升职务的拟任人员,不重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必须作任职前发言,其中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一般到会作口头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被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职前发言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任职前发言材料,必须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三天报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向会议作出说明,解答问题,听取意见;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其他副职领导人说明。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报告对拟任人员的任前了解、法律知识考试等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对于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或者问题不清的任免事项,可不予通过或暂缓提付表决。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县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接受辞职请求、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时,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提名,从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计票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案、接受辞职请求、撤销职务案、罢免案的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和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均须进行宪法宣誓。其中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当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宣誓;被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宣誓,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监誓。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对提请任免的机关印发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载入《桃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罢免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任免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职决定、罢免决定通过或批准以前,不得对外公布。其中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2日桃江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桃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